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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汽车北站6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晏X上公交车不备之际,将其手提包内的佳能牌A630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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