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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银钢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银钢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之子王某锴,X年X月X日出生,5岁。

豫D-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身体受伤并致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豫D-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x.1元;二、护某:3442.32元(x元/年÷365天×28天×2人);三误工费:x.26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1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9日270天,即(x元/年÷365天×27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五、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六、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393.44元(3682.21元/年×13年×10%÷2人);九、后期治疗费:5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一、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200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权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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