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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与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区××路××号。

代表人刘××,总经理。

被执行人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号楼×单元××号。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被执行人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09)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尚未受偿金为本金x.73元及利息,诉讼费494元,执行费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碑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宏枝

代理审判员夏怀山

代理审判员呼延景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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