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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x大学计算机系(业余)学生,户籍地本市X路xx弄x号,住本市X村xx弄xx号xx室。2007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被告人申请,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xxx在本市乌鲁木齐南路xx号xxx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xxx发生争执。之后,xxx随手拿起桌上的玻璃杯砸中xxx右侧脸部,致使xxx右颊部软组织内异物,经鉴定构成轻伤。同月30日,被告人xxx根据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去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丁晖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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