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诉被告朱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曾因业务往来,欠有货款,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098元,当天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张x现金16098元(壹万陆仟零玖拾捌元正),约定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朱xx签名”,到期后,原告向其讨要,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13098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9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朱xx因买卖家具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6月20日,被告朱xx向原告张x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张x现金¥16098元(壹万陆仟零玖拾捌元正),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2011年7月10日朱xx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朱xx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朱xx欠原告张x现金13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xx在欠条上承诺于2011年7月10前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