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48岁。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刘某乙,男,52岁。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乙另案起诉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中止审理,后该案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7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就离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许某某自行抚养。经过八个月原告与其母亲单独生活,随着市场物价的飞涨,教育经费的增加,及原告母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需常年吃药,原告母亲仅有几百元工资无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
被告辩称:离婚前孩子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拿的。2010年我和孩子的母亲离婚,仅有一套房产给她们母女,说好由她母亲自行抚养。如果孩子的母亲没有能力抚养,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元月、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2、(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2011年4月27日王凤琴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质某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部检查证明书一份。
2、工资册。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的母亲许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子女与财产达成如下协议:刘某甲由许某某自行抚养;房产归许某某所有。许某某2011年1月、2月份月工资为660元。刘某乙的月工资为25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提交的工资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且本案考虑到,父母离异对子女的成长本来就有不利影响,如果再因抚养费长期闹纠纷,对孩子身心健康会更加不利。因此本案中,虽然刘某甲的父母约定由其母亲许某某自行抚养刘某甲,但由于某某甲的母亲工资较低,直接影响了刘某甲的生活和学习,故刘某甲提出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但考虑到被告刘某乙与许某某离婚时,将房产归刘某甲的母亲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60元抚育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育费260元至原告刘某甲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