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甲、黄某、刘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李某、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黄某、刘某、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资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黄某、刘某、赵某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黄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黄某,被上诉人邓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之妻唐婷香出资6万元与上诉人袁某甲、赵某、黄某、刘某及被上诉人李某、吴某合伙开办河沙场,而其丈夫邓某只是代唐婷香对河沙场进行管理,因此,唐婷香应为本案中的合伙人,本案原审应将唐婷香追加为本案被告,但是原审法院却未将唐婷香列为本案被告,属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退还给上诉人袁某甲、赵某、黄某、刘某。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