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1-60l室。
委托代理人雷挺,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巷正大商务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挺,被上诉人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经理,2008年1月辞职离开原告公司。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银川市X街X路南祥云花园第X幢X单元X号砖混结构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77.20平米,每平米1052元,总金额x.4元,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总经理出具《申请》一份,载明:“由于本人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提现,需住房合同书,故申请公司给予签定我所购祥云花园3#-1-601住房合同书,在签定合同书时,所欠房款除首付两万元与公司给予的优惠的伍万元外,余下房款从2003年起三年内付清,否则公司有权取消优惠条件且收回房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书面《申请》上批注:“同意办理购房合同手续”。2007年4月12日,被告在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宁夏分所致其的《企业询证函》上对“截止2006年12月31日欠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44元”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其公司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的三份审计报告中,均有“应收帐款x.44元”的记载内容。在原告提交的标价时间为2002年7月26日、有效期限为一年、盖有银川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商品房价目表》记载:祥云花园期房销售价六层为每平米1700元。后因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的购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x.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76%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合计x.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另一案即马某某诉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案原告就本案被告拖欠购房款主张抵消权,法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有争议,债务不明确,故对本案原告的抵消主张未予支持,并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2009)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原价为1700元/平方米,房屋原总价款为x元,原告给被告优惠了x.6元,以x.4元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庭审中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实际是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优惠购房款所附的一个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申请”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申请”的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三年时间内付清优惠后的剩余房款x.4元,导致“申请”中所附购房款优惠x元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取消给予被告x元的优惠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x.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照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和“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款x.4元至今未还,故对被告已交清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另案即(2009)兴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抵消权,但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中确认,未就该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决,故被告在本案中以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次日,即200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6年8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470.5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认定房屋价款的唯一凭据是购房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根据购房合同可以确认,房屋价款为x.4元。被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房价目表一份,单方主张房屋原价为x元,x.4元是优惠后的价格,并没有充分的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2005年办理了产权证书,且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未交清房款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已交清购房款。(三)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另案中,被上诉人就主张上诉人欠房款未交清,欲用来冲抵所欠款项,但其主张未被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不服另案一审判决,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又就其主张另行起诉为本案。一审法院本应根据另案终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但却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交房款并承担欠款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马某某提交了一份祥顺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以证明在该结算书备注栏中注明“此房款已付清”,且在当天祥顺公司给马某某出具了购房发票。祥顺公司认为该结算书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在庭审中,双方均称该结算书应有二份,房管局有备案的一份。庭后,祥顺公司提交了从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的2005年6月15日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一份、2005年8月19日购房发票一张及祥顺公司单位存档的原件一份。马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认可,该份结算书与马某某提交的内容完全不一样。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0日,上诉人马某某写了份申请,并与祥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载明:由于本人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提现,需住房合同书,在签定合同书时,所欠房款除首付两万元与公司给予的优惠的伍万元外,余下房款从2003年起三年内付清,否则公司有权取消优惠条件且收回房屋。可以看出,是先申请,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为x.4元,根据2007年4月12日企业询证函上记载马某某欠x.44元,马某某签字认可。应认定合同所载价款是优惠5万元后的价款。马某某已首付了2万元,尚欠x.44元。因马某某未在约定的2003年起三年内付清,应承担祥顺公司取消5万元优惠的条件后果,即应支付祥顺公司x.44元。对于马某某出具的2005年8月19日的结算书中虽然注明“此房款已付清”,但该结算书内容与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不同,且在2007年4月12日的《企业询证函》上,马某某对“截止2006年12月31日欠祥顺公司x.44元”的内容签字确认。既然马某某已将购房款付清,为何后来还要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有欠款,该做法不符合常理。虽然在另案中祥顺公司主张债务抵消,但另案未就该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决。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秀
审判员蒋琴芳
代理审判员马某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