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以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公正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林X(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X路如一坊豆捞饭店内因工作与姚XX等人发生争执。后林X指使张XX(在逃)买三把刀,林X、冯某某、张XX每人分一把。当晚23时许,姚XX、李XX等人到饭店门口时,遇到冯某某、林X、张XX,双方发生斗殴。林X、张XX用刀将李朝峰面部、左侧腹部砍伤。经鉴定,李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是受害人一方先打自己与林X,当时张XX拿了三把刀往地上扔了两把,其在自卫的情况下拿起刀,自己没有打被害人,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林X(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X路如一坊豆捞饭店内因工作与姚XX等人发生争执。后林X指使同乡张XX(在逃)买三把刀。当晚23时许,姚XX、李XX等人到饭店门口时,遇到冯某某、林X、张XX,张XX将刀分给林X、冯某某每人一把,之后双方发生斗殴,张XX用刀将李朝峰面部、左侧腹部砍伤。经鉴定,李朝峰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其与林X在打工的“如一坊”豆捞店内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和店内员工姚XX、姚X、董XX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下班后其与林X走到“如一坊”后门处碰到姚XX等十余人,其老乡张XX拿出三把刀摔在地上,其与林X各拾起一把,之后双方打了起来,打了约一分钟,姚XX等人跑开了,其与林X、张XX也跑离了现场,三人跑到兴隆寨村躲在一家楼上,期间不只是林X还是张XX说砍伤了一个人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其接到杜XX电话,称姚XX请他们吃饭,当晚其与杜XX等人来到“如一坊”豆捞店门口,姚XX下班后告诉他与店里的人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之后其见到一人从小路过来拿着三把刀,分给被告人冯XX及林X每人一把,在争执中其被一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姚XX、董XX、高X、张X、崔XX、姚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因工作关系林X与姚XX、董XX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下班后,林X、冯某某及林超老乡张XX与姚XX等人在“如一坊”店外发生争执,林X一方持刀将姚XX朋友李XX砍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林X的讯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因为工作上的事情与董XX、姚XX发生争执,当天晚上8时许其让老乡张XX去买两把刀,当晚11时左右下班后其与冯某某、张XX与姚XX等人在“如一坊”豆捞店后门处又发生纠纷,张XX用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5、(涧)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面部和胸部损伤均为轻伤。
5、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诉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其在自卫的情况下才拿刀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