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5年原告和同一村的10余名村民(包括被告宜某某)共同组建了一个施工队,专门从事预制板吊装施工,参与者共同约定:1、注意安全生产,一旦发生意外人身损害,全体人员一天的总收入全归伤者,以后的事情由伤者自已负担。2、每天的总收入除给付上板机费用外,其余部分按人平分。2007年7月15日,被告在施工中被预制板撞伤,被告在向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42元,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参与者共同约定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已依约赔偿过被告,故被告不应当再获得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赔偿被告各种损失。
被告答辩认为,博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博劳仲裁(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法律关系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院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庞××、庞××当庭陈述;2、证人崔××、庞××、原××、张×、崔×、宜××、宜××、崔××、宜×、证明材料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自己购买有运送预制板的机器上,上述证人跟随原告打工,原告在承包工程后,即通知人干活,干活后给付报酬的方式是,除原告扣下上板机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参与工作人员平均分配。原告曾与上述证人约定,工作期间出现工伤后,除当天的收入赔付给受伤人员外,其余费用由自己负担。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受伤时证人庞××、庞××均不在场,二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余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违反了劳动法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庞××、庞××当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余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此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1份,被告认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所受工伤过程。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被告认此证明被告伤残的等级。3、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被告认此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打工期间受到工伤,,经村委调解无果。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博爱县人民医院收费条据3张,金额2906.42元,获嘉县X镇小官庄骨科医院收据3张,金额1025元,鉴定收据1张,金额500元。被告认此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博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未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博爱县X镇X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不了解,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从事往房屋顶层运送予制板工作。2007年7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在博爱县X镇X村上预制板时,被吊起的预制板撞伤。被告受伤后,分别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获嘉县X镇小官庄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31.42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500元。
另查:被告伤情经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系非法用工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是被告宜某某作为原告崔某某的雇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宜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某某请求判令原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宜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崔某某应支付被告宜某某医疗费39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护理费179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共计x.42元,扣除原告崔某某已支付的500元外,下余x.42元,原告崔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