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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1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王某甲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芦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7时许,因施工纠纷,被告人张某、张某兄弟俩与王某乙、王某甲父子在鹤壁市X区X路崔庄玉米地相互殴打,张某咬掉王某甲的右下唇一块肉,张某用铁棍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某,证人王某甲X、邢XX、王某甲X、王某甲X、唐XX、张某、张某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公诉机关投案证明、出警证明、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其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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