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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民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1985年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14时许,以招工为幌子取得被害人赵某、顾某某等人信任后,假借为其找寻出租房居住为由,驾驶轻便摩托车载其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号,后乘赵某、顾某某等人打扫卫生之机,窃取其行李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星S3600型手机、诺基亚E88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1,100元),后逃逸。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10时许,采用上述方法,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左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某号,趁左某某在该处二楼看房之机,窃取其行李包,内有SONYCW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顾某某、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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