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一批盐酸,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经算账,到2010年4月17日,被告欠款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该款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被告康某辩称,经被告手收原告的盐酸全部用于被告开办的独资企业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被告手购买原告一批盐酸,用于被告开办的独资企业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对该批盐酸,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经算账,到2010年4月17日,被告欠款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酸款贰万玖仟伍百玖拾元整(x),康某,2010年4月17日”。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另查明,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的盐酸,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追要,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要求从算账之日2010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巩义市金碧净水剂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将盐酸用于自己开办的独资企业,由被告负责还款,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货款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元及该款从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