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46岁。
原告汪某某,男,3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某,男,60岁。
原告牛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冀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冀某某三人曾合伙做生意,2009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冀某某清算合伙事务时,约定被告冀某某支付二原告款15万元,分三次付清,由李某某保证。被告冀某某第一次支付欠款x元,第二次支付欠款x元,待第三次还款到期时,被告已失去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款5.5万元及利息。
被告冀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冀某某系其女婿,李某凤系其女儿,在被告冀某某与二原告合伙做生意结算时,冀某某应支付二原告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出具有欠条一份。此款分三次付清,前两次给的共剩5000元,第三次款到期时未支付给二原告。在支付第二次款时原告汪某某出具有说明一份,上书“假如欠款期间彩凤与三彬离婚,收款人不在与李某凤讨要,如果没有离婚,收款人仍要向李某凤、冀某某承担。落款:2001年正月15日签”。故此欠款应由冀某某承担,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冀某某曾签协议合伙经营奎星宾馆,后在三人结算时被告冀某某应支付二原告款共x元整,被告冀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牛某某、汪某某两人现金共同是拾伍万元整(x),还款分为三次付清。第一次09.9.X号还款伍万元整(x);第二次2010.2.X号还款伍万元整(x);第三次2010.8.X号还款伍万元整(x);假如每次还款日期超期,按还款的10%加利息。(注明按天算起)。欠款人:冀某某;担保人:李某某;收款人:牛某某、汪某某;2009年2月28日”。第一次还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x元,下余3000元未付;第二次还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x元,下余2000元未付;第三次还款期到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2008)上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欠条原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冀某某与二原告清算合伙事务后向二原告出具有欠款x元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李某某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某某追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即第一次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3000元,从2009年9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第二次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2000元,从2010年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第三次还到期后,被告仍下欠x元一直未还,应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元利率从2009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2000元利率从2010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x元利率从2010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某某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冀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