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聂某某诉关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甲,男,28岁。

法定代理人关某乙(冠)军(系被告关某甲之父),男,56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关某甲之母),女,57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关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法定代理人关某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晚8点多,原告来到自己的养猪场,被告手拿一把钢刀尾随而至,将刀架在原告脖子上问原告为什么在北京讲他,原告以为被告开玩笑,让被告放开,可被告拉着原告左胳膊砍了一刀。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支付医疗费x元,但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略)代理费x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砍伤原告是事实,但被告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家庭及时给原告治疗并支付x元的医疗费。被告并非不愿赔偿,只是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6月30日晚饭后,被告关某甲以原告说其坏话为由,在原告养猪厂内质问原告,并用刀将原告左胳膊砍伤。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伸指肌腱断裂,左尺骨远端骨缺损,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住院费、医疗费计9513.41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缺损行左尺骨远端内固定+植骨术,其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为:尺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672元,椎管内麻醉420元,住院房间费、治疗费、注射费、护理费、检查费等约为1500元术前术后药费约为1500元,即原告伤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4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关某甲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病理动机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9570元、误工费1941.22元、护理费3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慰抚金x元、(略)代理费3000元,计款x.2元。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应另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被告关某甲无个人财产及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X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上蔡县公安局相关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患病期间,将原告砍伤致残,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某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原告聂某某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计9513.41元,2、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定残情况计算至定残之日,数额为4806.95元/年÷365天×113天=1488.18元,4、护理费为4806.95元/年÷365天×18天=237.06元,5、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请求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按每日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请求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鉴定书,原告须到县级医院做Ⅱ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对Ⅱ期手术前后各项费用做了分析说明及鉴定,该各项费用计款4000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采信。8、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06.95元/年×20年×20%=x.8元。9、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计款x.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监护人实际应赔偿原告x.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非原告必要的支付,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关某乙军、周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计款x.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承担45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395元(原告聂某某已预交,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