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民房,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钱67元等内容。2009年4月份完工支付,然而,被告只支付部分工钱,下欠39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3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的工程原告未完工,我又找另外一班人给干的活,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完工,我不能给他工钱,原告称欠3900元没有证据,我的房都没有给粉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合同书一份及侯××庭审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二张。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侯某生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建房,2008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程款为67元,合同中对被告的东西屋及院墙未作约定,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被告的东西屋及院墙仍由原告承建,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建房工钱,x元,因产生纠纷东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被告另找人为其承建,之后在侯某生家中算账,被告欠原告工钱3900元,被告称不付款是因为原告给其所建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经结账被告欠原告建房工钱3900元,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自己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建房的质量问题没有明确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钱39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建房工钱3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