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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上蔡县东岸乡第二初级中学、上蔡县东岸乡中心学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身体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曾用名关X,女,14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关某某之母),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河南发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中学校长。

被告上蔡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33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田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上蔡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东岸二中)、上蔡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东岸中心学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财产保险公司)身体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俊连,被告东岸二中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被告东岸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被告上蔡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崔长青,被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东岸二中在校住宿的学生,2010年1月29日早晨,原告起床时,上铺床板及二名学生一起落下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后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东岸二中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已向上蔡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被告东岸二中及上蔡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害应当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赔偿医疗费x.4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后期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400元、后期护理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康复理疗治疗费4200元、交通费135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76元,扣除被告东岸二中已支付的医疗费x.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并要求被告东岸二中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东岸二中辨称,原告出事的前一天是学校准备放假的最后一天,当天晚上原告所在的班主任到原告寝室查房时,发现与原告不在同一寝室住的贾某平也在原告寝室,就要求贾某平回到其寝室休息,贾某平答应后,班主任就又到其他寝室查房,但不知道贾某平当晚并没有回其寝室住,而是与原告上铺的魏婷婷住在一起,导致次日早晨起床时,魏婷婷和贾某平睡的床板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被砸伤后,东岸二中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东岸二中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已经尽了义务,同时,东岸二中已经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校园安全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东岸二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岸中心学校辩称,中心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原告损伤与中心学校没有因果关某,中心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某,一种是侵权关某,另一种是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某,原告投保的儿童意外险,不属于保险法中责任范畴,是一种商业合同关某,因此,两种法律关某不应合并审理。另外,原告在起诉前没有把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申请理赔,原告诉讼的行为剥夺了人寿保险公司调查理赔的权利,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事实方面,原告的损伤程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条件不成立。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上蔡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东岸二中虽有责任,但也存在学生违纪行为,应属于共同侵权,东岸二中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赔偿权利人放弃其他侵权人,对放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侵权和保险理赔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作为学校的保险人,对学校承担的是理赔责任,学生在学校受到损害后,应由被保险人赔偿以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原系被告东岸二中八年级四班学生,并被学校安排在学校学生寝室住宿。2010年1月29日早晨,原告起床时,其上铺床板突然掉落,将正在起床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东岸二中于当日租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CT检查为“胸12椎体及椎小关某多发骨折”,于2010年2月1日在该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x.40元,该款系被告东岸二中垫付。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并复诊;4、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同日该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原告二次手术大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支付检查费80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检查费1632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200元)。2010年5月13日,驻马店尉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关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另外采取理疗措施进行后期治疗,该治疗费用每月需人民币柒佰元,维持时限为六个月。同日,该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h款第15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东岸二中就原告的其它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东岸二中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岸二中对原告损伤程度不服,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0年7月10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分析说明意见为:参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h款第15项的规定,原告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关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条之规定,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父母于2006年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刘某甲抚养。原告在被告东岸二中学习期间,向上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附加残疾和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六个月,保险金额分别为:附加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x元;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5000元,保险费20元。同时,被告东岸二中将其在校注册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产生的赔偿责任向上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刘某莉与上蔡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驻马店尉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尉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岸二中提供的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鉴定书,被告上蔡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被告东岸二中学习并在校住宿期间,东岸二中有义务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被告东岸二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在该校学生寝室住宿期间被上铺床板砸伤致残,被告东岸二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岸二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康复理疗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某原告损伤程度应适用哪个鉴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个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h款第15项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均被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说明驻马店尉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h款第15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妥,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法医临床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部分的规定,应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为宜。被告东岸二中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40元。2、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原告损伤程度,计算20年,应为4806.95元/年×20年×30%=x.7元。3、鉴定费及检查费17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损伤程度,以每天30元为宜,应为66天×30元/天=198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则应为4806.95元/年÷365天/年×66天=86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x元为宜。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以500元为宜。8、后期治疗费、康复理疗治疗费,参照驻马店尉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85评估意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诊断证明书,应为:手术费6000元+康复理疗费4200元(700元/月×6=4200元)=x元。上述赔偿金额总计为x.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尚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其住院时间及实际所需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与其户籍登记的身份不符且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生活地点不在城镇,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保险期内出现了意外事故,即使原告的残疾程度达到八级伤残,也未达到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的赔偿残疾保险金的伤残等级(七级),因此,保险公司仅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5000元。被告东岸二中就其校园内出现的学生事故向上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对被告东岸二中应赔偿的金额,应由上蔡财产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中心学校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蔡人寿保险公司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不应合并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康复理疗治疗费、交通费合计x.3元。

三、被告上蔡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关某某对被告上蔡县X乡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护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关某某承担1000元、上蔡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承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130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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