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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单X酒后在本市X村X号X室棋牌室内和被害人姜X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单X自感吃亏,回家取了菜刀后返至共康四村X号门口,向姜X的头部猛砍两刀。经鉴定,被害人姜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及损伤鉴定报告、证人李X、陈X、付X、丁X、金X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单X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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