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37吨,每吨270元,言明货到付款。水泥送到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9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收原告水泥不错,但被告是替付喜明厂里收料的,被告不应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37吨,约定每吨2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收新登水泥叁拾柒吨(37吨),刘某,09.6.2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7吨水泥,计价999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替付喜明厂里收料的,被告不应偿还该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欠款九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