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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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等九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又名全X,男,生于X年X月X日。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抢劫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又名侯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赵某、江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赵某、江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淅川县X镇X村民王某新与王XX两家为宅基发生纠纷。2010年6月初,王某新姐夫全某彩(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九重镇X村给王某新丈量宅基,遭到王XX及其家人的阻拦,全某彩就以言语相威胁,并对王XX怀恨在心。2010年6月8日,全某彩纠集被告人全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侯某甲、江某、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赵某、李某雷(另案处理)携带棍棒、刀具乘坐三辆汽车从淅川县城窜至九重镇X村。全某某先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开车到王XX家附近踩点,发现王XX后,全某某又带领李某某、安某某、侯某甲、江某、刘某某、侯某乙、赵某、李某雷到王XX家门前的公路上,全某某假装向王XX问路,趁王XX指路时,全某某持刀向王XX头上砍去,随后李某某、侯某乙、安某某、侯某甲、赵某、江某、李某雷对王XX实施殴打,后九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乙、赵某、王某某、江某、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8月11日、8月1日、8月6日、8月1日、7月20日到淅川县公安某投案自首。

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受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全某某赔偿x元,李某某、王某某、侯某乙、赵某、江某、刘某某各赔偿9000元)。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韩XX、王XX、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淅川县X镇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到条及九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赵某、江某、刘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侯某乙、赵某、王某某、江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九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赵某、江某、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侯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某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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