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至23日,被告人韩某在秦州区“钱柜X号娱乐会所”打工时,乘无人之机,潜入该会所的更衣室、办公室内盗窃作案4起,盗得李文丽、山某、刘某东、杨扬现金共计2948元。破案后赃款全某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文丽、山某、刘某东、杨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全某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