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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3月1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上午9点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时风三轮车沿香花镇X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路上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面部、左上肢及右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受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另有证人何XX、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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