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郭某某,河北精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韩某某,河北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做鸡蛋生意被骗,于2010年6月份,二被告人商量用套牌车以配货的形式进行诈骗,后二人将诈骗计划告诉被告人杜某,并承诺事后分杜某一股,杜某同意入伙。于是三人开始为实施诈骗作准备:租用他人报废车辆,联系开大货车司机,办理假驾驶证、假车牌、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2010年8月4日,三被告人得知淅川县X镇有一货车鸡蛋发往广州、东莞方向,于是赵某乙用办理的假证照和淅川县中方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010年8月4日晚,三被告人驾驶货车到淅川县X镇孙XX的“淅川县银凤禽业有限公司”装鸡蛋1240箱,价值x元。8月5日,三被告人将这一货车鸡蛋运往河北省邢台市X乡县XX厂院内仓库更换包装,将更换包装后的鸡蛋在河北等地出售,三被告人被抓获时,已出售410箱鸡蛋,获利6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孙XX陈述,证人罗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诈骗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动机是因被别人诈骗,且案发前一向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判处。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其他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另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做鸡蛋生意被骗,于2010年6月,二被告人预谋用假手续车以配货的形式进行诈骗,于是二人开始为实施诈骗作准备:租用他人报废车辆,联系开大货车司机,办理假驾驶证、假车牌、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后二人将诈骗计划告诉被告人杜某,并承诺事后分杜某一股,杜某同意入伙。2010年8月4日,三被告人得知淅川县X镇有一货车鸡蛋发往广州、东莞方向,于是赵某乙用办理的假证照和淅川县中方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010年8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安排被告人杜某驾驶货车到淅川县X镇孙XX的“淅川县银凤禽业有限公司”装鸡蛋1240箱,经鉴定价值x元。8月5日,三被告人将这一货车鸡蛋运往河北省邢台市X乡县XX厂院内仓库更换包装,将更换包装后的鸡蛋在河北等地出售,三被告人被抓获时,已出售410余箱鸡蛋,获利x余元。案发后,剩余784箱鸡蛋及已售鸡蛋款x元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陈述,另有证人罗XX、陆XX、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河北省平乡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清单、被骗鸡蛋发货清单、被害人领条、车辆假手续复印件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四、对三被告人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