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秦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发表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某某现金陆万元正(x元),杨某某,2010.5.19。2、本院2011年8月12日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讨要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某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秦某某未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秦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