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邻居张XX及其妻子张XX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周某某把张XX打伤。后张XX拿一木棍到周某某家门口和周某某又发生厮打,周某某用铁锤把张XX及其儿子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系轻伤,张XX、张XX二人损伤系轻微伤。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张XX、张XX陈述,另有证人饶XX、黄XX、饶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