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24岁。因涉嫌犯诈骗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牟利,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的出租房内,购置电脑、“猫池”、手机卡等短信发送设备,并伙同其女友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网络QQ聊天方式招揽客户,后根据客户的要求,以群发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送诈骗信息。截至案发之日,共发送诈骗短信30万余条,其中,2011年5月以来,二人群发送短信16万余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刘××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诈骗信息光盘等电子证据,受理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牟取利益,对不特定的人以群发方式发送诈骗短信,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犯罪未遂、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以下予以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