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户籍地(略)-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位于(略)-X的居住地内,查获其持有的麻古130粒(净重量12.17克)及海洛因两包(净重量1.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X月X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XX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XX年X月X日被(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17克、海洛因1.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实施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四日止。已折抵被捉获当日)。
二、对涉案毒品麻古12.17克、海洛因1.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