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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杨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杨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14时55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某甲妻子张瑞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13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55133.6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杨某、李某辩称,1、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属实,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药费及支付赔偿款共54053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4时55分,被告杨某驾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上路交叉口时,与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甲受伤及乘坐人原告王某甲之妻张瑞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濮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受害人张瑞芹于事故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原告方花医疗费13873.54元,其中被告杨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4053元,并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2011年9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费出具濮公(刑)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瑞芹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方支付尸检费500元。

又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甲方)与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人原告王某乙(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和张瑞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由乙方直接起诉甲方和车辆所参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金额不足法院判决部分由甲方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全部费用,除去甲方先前垫付的所有费用(以收据为准)以外,归乙所有。另外,甲方再对造成张瑞芹的死亡赔偿乙方30000元,3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时一次付清;2、上述赔偿款全部到位后,甲乙双方就此事不再相互追究任何责任;3、本协议内容甲方、乙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均能正确理解,知晓协议的全部内容含义,自愿签订;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濮阳市交警支队第八大队存档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生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支付原告王某乙30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张瑞芹事故发生前和家人均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应注意路上行人的安全。原告王某甲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亦应注意自身的安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丧葬费13678.5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计算6个月,即27357元/年×0.5年=13678.5元。

2、医疗费13923.5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认。

3、误某87.29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张瑞芹在医院抢救期间,其误某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2天,即15930.26元/年÷365天×2天=87.29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某174.58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张瑞芹在医院抢救期间由二人护某,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2天,即15930.26元/年÷365天×2天×2人=174.58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天×30元=60元。

6、营养费3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2天×15元=3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尸检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8、关于原告诉请的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某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

9、死亡赔偿金111511.82元。因受害人张瑞芹出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9月11日事故发生之日,已73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7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11511.82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某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运尸、停尸费4800元,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另行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65.73元。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以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91965.73元-120000元=71965.73元。本次事故因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部分,被告杨某应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71965.73元×60%=43179.43元。因被告杨某在事发之后,曾向原告先行支付24053元,该项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43179.43元-24053=19126.4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9126.43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杨某先期垫付的费用24053元。关于被告杨某辩称其赔偿原告方的30000元应折抵原告方的损失,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告杨某与原告王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全部费用,除支付被告杨某先前垫付的费用以外,余款归原告方所有,另外被告杨某再对造成受害人张瑞芹的死亡赔偿原告方3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以此协议赔偿原告方的30000元,系被告杨某的自愿行为,且已自愿履行完毕,现被告杨某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90878.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1912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937元,被告杨某承担411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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