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2岁。1989年曾犯盗窃罪和脱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24日被济南市X区公安局抓获,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自2008年9月12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后,拖欠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x.9元。后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马某透支后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某等方某逃避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及证人方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9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发最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角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