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x号普通客车行至吉利区X路龙光足浴店门前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权某某驾驶的豫A—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x。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权某某的全部损失,权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协某、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区X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