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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多次无缘无故殴打我,致使我多次离家出走,在外过着流浪的生活。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1987年农历7月7日生一女,取名田某妍;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田某稳,1995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时生气打架,被告因此离家外出。2010年3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出庭按撤诉处理。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也无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生子也希望其父母和好。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庭审中原告诉称有9000元的债权,而被告辩称没有债权,有债务x元,原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又长期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时打架,但并不能因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其婚生子也希望其和好,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诉被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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