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自2009年10月份以来,原告开始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小信阳裕厨餐饮店(以下简称信阳裕厨)送调料等货物,截止于2009年11月28日,信阳裕厨共欠原告调料款4895元,该笔欠款并有信阳裕厨店员王某某打有欠条予以证实。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信阳裕厨业主)、王某某归还原告欠款48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的事我不知道,是别人借用我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但我不是实际的老板,老板是何海涛,让我归还欠款,我不认同。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条子也是我打的,但我只是个收银员,我只在信阳裕厨干了一个多月,店不开后,我就不干了,是张某某与何海涛雇佣我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份,原告樊某为信阳裕厨送调料等货物,截止于2009年11月28日信阳裕厨共欠原告樊某调料款共计4895元,并有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被告王某某系信阳裕厨雇佣的店员,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樊某在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引起诉争。
另查明,信阳裕厨餐饮店注册登记为个体,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张某某,注册号为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小信阳裕厨餐饮店工商注册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樊某自2009年10月份起至2009年11月28日一直给被告张某某为业主的信阳裕厨供调料等货物,该餐饮店的雇员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欠款的事实与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欠款事实,是别人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营业执照,并非实际老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受雇于信阳裕厨,其在职务范围内向原告樊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张某某。故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其受雇于信阳裕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樊某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樊某清付货款4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闻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