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甲,男。
被告时某甲,男。
被告时某乙,女。
原告吴某诉被告时某甲、时某甲、时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时某甲、时某甲、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生育被告三人,现因年龄大,身体不好,现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共同承担其生活费和医疗费。
被告时某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可以按原告的意见由其负责原告的饮食,其余二被告负责原告的其他事,原告的医药费由三被告均担,被告时某甲每月给其50元钱、25公斤小麦。
被告时某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其每月只能支付被告时某甲50元钱。
被告时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生育有二子一女,依次为时某甲、时某甲、时某乙,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有自己的住房,近年来的大部分时某在被告时某甲处吃饭,现因无生活来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其赡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吴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今后原告的饮食问题可由被告时某甲负责,另外二被告每月支付被告时某甲适当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甲、时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之前各支付被告时某甲现金一百元,由被告时某甲负责原告吴某的饮食。
二、原告吴某患病时,凭医疗机构的报销凭证,由被告时某甲、时某甲、时某乙各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时某甲、时某甲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