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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7.84万元购买了挂靠在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湘x号出租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告对该车辆拥有一半经营权。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了合伙所购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开车当事人自己负责,如耽误对方出车时间2小时以上,按一天计算(80元)赔偿损失。被告龙某2009年6月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因其赔偿未到位,导致伤者于2011年1月13日将湘x号出租车扣留,而被告却不出面处理,使原告无法行使经营权。由于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某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运输经营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7.84万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运输经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车及原告交付了应承担的购车款,并以被告名义支付了购车款的事实;

3、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出租车,并明确了责任划分;

4、吉首市出租车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所购的湘x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5、王某、符大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出租车,以及所购车辆被他人扣留的事实。

被告龙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某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龙某将原、被告共同出资的15.68万元交付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公司,购买湘x号出租车,同年4月28日,湘x号出租车被登记在龙某名下,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被告龙某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之后龙某外出,该车由原告经营。2011年1月13日后,被告为合伙经营酿成纠纷,因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某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湘x号出租车合伙经营酿成纠纷,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某解除双方的合伙运输经营关系。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惰于行使自己的民事诉某权利,现原告诉某解除双方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被告合伙出资购买湘x号出租车的车款7.84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某被告赔偿车辆运输经营损失的诉某,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之间的合伙运输经营关系;

二、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车出资款7.8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麻阳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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