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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王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西华县X乡马某洞行政村X村X号。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略)。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X乡小崔庄X号。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赵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某、朱某、王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王某乙及辩护人郭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和朱某预谋后,由陈某骑朱某的豫x红色豪爵摩托车带朱某窜至焦作市,在焦作市的吉祥商务宾馆住宿一晚,于9日凌晨四五点钟,骑车窜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碰见受害人沈玉珍,朱某下车从其背后,趁其不备,将沈玉珍耳朵上戴的一副金耳环抢走。该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756元;在焦作市X村口附近,用同样的方法抢走受害人乔某一副金耳环,该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140元;在焦作市许衡广场东南角用同样的方法抢走受害人王某乙清一副金耳环,该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520元;在焦作市X路(原西环路)与太行路交叉口附近,用同样的方法抢走受害人潘桂珍一副金耳环,该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520元。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和陈某商量好一块出去抢金耳环,之后陈某骑朱某的摩托车带着朱某窜至吉利区X区桥北旅社住下,7月15日早上4点多,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朱某顺着207国道往北走,寻找目标实施抢夺,两人在吉利区X路X路交叉口,将走路锻炼至此的赵某芝的一副金耳环抢走,该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520元;在吉利区坡底市场北口处,将王某乙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520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和朱某预谋后,由陈某骑朱某的摩托车带朱某窜至洛阳市宜阳县,在宜阳县的义络宾馆住宿一晚,于21日凌晨四五点钟,陈某骑摩托车带朱某窜至宜阳县人民医院附近,在医院门前路边碰见受害人赵某菊,朱某下车从其背后,趁其不备,将赵某菊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520元;后在宜阳县X街南口,用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孙月霞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710元。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和朱某预谋后,由陈某骑朱某的摩托车带朱某窜至孟州市X村的龙鑫宾馆住宿一晚,于26日凌晨四五点钟,陈某骑摩托车带朱某窜至孟州市冠达面粉厂附近,在该厂东边碰见受害人张月霞的母亲曹士莲,朱某下车从其背后,趁其不备,将张月霞母亲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748元;后二人窜至孟州市希望中学附近,在该中学东边用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王某乙英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900元。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和王某乙预谋后到焦作市抢金耳环,由王某乙骑自己的黑色豫x号宗申摩托车带着陈某,当晚二人住在焦作市一家旅社里,2011年7月30日,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着陈某在焦作市区寻找目标实施抢夺,分别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前的人行道上、焦作市万方立交桥的雕塑公园门口、万方立交桥中间的花坛东北角处、万方立交桥西头南边的一个桥柱处、月季公园东面的人行道上、由陈某下车,趁抢夺对象不备,共抢走五位中老年妇女的金耳环(均已追回,未找到失主)。后两人窜至焦作市中站水厂门前的路上,将在此锻炼身体的柳玉珍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664元(已追退失主)。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潘桂珍、乔某、沈玉珍、王某乙、赵某芝、赵某菊、孙月霞、赵某霞、曹士连、党希胜、王某乙英、柳玉珍的报案材料和陈某;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洛阳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柳玉珍的领条;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住宿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新乡市X区桥北旅店住宿证明;中星商务宾馆住宿证明;龙鑫宾馆住宿证明;宜阳县X镇旅店业循环旅客登记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陈某的犯罪数额是x元,朱某的犯罪数额是x元,王某乙的犯罪数额是7382元,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其亲属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x元,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四、作案工具豫x红色豪爵摩托车、豫x号黑色宗申摩托车予以没收。

五、赃物金耳环4付半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济侨

刑期说明

根据河南省高院的量刑意见,河南省抢夺罪量刑为X-X-X元。被告人陈某的数额是x元,被告人陈某、朱某在一年内连续抢夺三次,应当在3-4年的期间内确定量刑起点,为3.6年即42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400元增加1个月刑期,陈某增加45.6个月为87.6个月。陈某家属主动退还赃款应减少20%,当庭认罪,可减少10%,总共减少87.6的30%为26.3个月即61.3元为5年零1个月。被告人朱某的数额是x元,朱某在一年内连续抢夺三次,应当在3-4年的期间内确定量刑起点,为3.6年即42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400元增加1个月刑期,增加27.1个月为69.1个月。当庭认罪,可减少10%,即69.1的10%为6.9个月即62.2个月为5年2个月。王某乙的犯罪数额是7382元,应当在3年3个月即39个月为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400元增加1个月刑期为6个月刑期为45个月,当庭认罪,减少10%即5个月,最后刑期为40个月即3年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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