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11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某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毛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汉中市X区X路X巷X号楼下,进入楼内,见四下无人,用随身携带的多种不同型号的钥匙打开高某停放在河南会馆巷家属院过道内的一辆浅兰色“捷安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50元)地锁后将该车盗走。当晚被告人毛某将该车骑至家中,第二天将电动车骑至劳动西路“华盛超市”门口,经简某介绍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汉中市水泥厂员工杜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毛某购买毒品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毛某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日,被告人毛某在戒毒所主动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因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毛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自己转至汉台区X路X巷的一栋家属楼下,家属楼门开着,进去看见一辆浅蓝色中间带一点白色的“捷安特”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停在楼梯口墙边,见四下无人,就用随身带的好多种不同型号的电动车钥匙试着打开在电动车前轮上的地锁,把锁打开后将车骑走。第二天下午5、6点在太白路开茶馆的朋友简某介绍下在劳动西路华盛超市门口将这辆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男的。
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的下午6点多,将自己的一辆8、9成新浅蓝色120型捷安特电动自行车放在楼下的过道边,在前轮锁好地锁就上楼了。当晚10点下楼办事时发现车连同地锁都不见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毛某骑了一辆八成新浅色的前面带车娄、有脚踏板的捷安特牌电动车,说帮朋友卖。第二天下午7点多,毛某给自己说他朋友简某茶馆里打牌的一男的要买该电动车,就与毛某到汉台区X路的华盛超市门口以500元的价钱把电动车卖给了那个男的。
4、证人简某证言。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毛某打电话说有个电动车想卖,让自己帮忙介绍。自己就介绍了在自己太白路茶馆里打牌的一位姓杜某男的。当天下午自己与姓杜某男的、毛某及他的女朋友在劳动西路的华盛超市门口见面,毛某骑了辆八成新的浅蓝色带点白的捷安特牌电动车,车前面有个车娄,车上有个脚踏板。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姓杜某男的。
5、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6点多,简某打电话说有朋友卖电动车,问自己要不要。自己就与他们在劳动西路华盛超市门口,一个男的(毛某)骑了辆八成新浅蓝色带点白的捷安特牌电动车,车上有一个车娄,带两个脚踏板。就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浅蓝色“捷安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50元。
8、被盗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电动车是被害人高某的。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的作案工具系钥匙一串。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车架号(略)、电机号GB(略)R浅蓝色捷安特牌电动车从杜某处依法扣押并发还高某的事实。
11、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对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及涉案车辆。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将吸毒嫌疑人毛某抓获归案的过程,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
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毛某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11年7月2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强制戒毒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