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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诉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

原告云某诉被告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王某乙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将车牌号为豫x小型轿车及该车行驶证交付原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如到期被告刘某未还款,原告再支付被告刘某x元,该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现金x(贰万元)备注两月为期还不起以欠叁万元车为证借欠人刘某担(单)保人王某乙2011.7.22”。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系王某乙原所有。原告在庭审中称金基租赁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以该车系被告刘某在其公司租赁为由,将该车收回,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借款在使用期限内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刘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王某乙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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