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时被取保候审。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与同村的邓某才、李某各持一把火药枪到临桂县X村“沉塘门”(地名)果园内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邓某某火药枪一支及其携带的用于火药枪击发的黑火药、黄某、铁砂等。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李某、邓某x、李某、阳某、李某x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经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痕(检)字【2011】X号枪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电付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