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原审原告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涛、汤某某以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徐某某以及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学、樊玉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樊玉梅有子女两人,为原告黄某某和原告尹某甲。尹某学有子女三人,为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及尹某丙。樊玉梅与尹某学结婚后与尹某甲共同生活。黄某某随其姨妈生活。尹某学于2006年4月4日死亡。樊玉梅于2006年11月26日死亡。三被告在樊玉梅生前经常对其看望,并以“妈”相称。樊玉梅与尹某学的丧葬费用由原告尹某甲与三被告分担。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8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2年1月15日落款为“遗嘱人尹某学”的《遗嘱》。原告申请对该遗嘱上“尹某学”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2年1月15日落款为“遗嘱人尹某学”的《遗嘱》中的“尹某学”签名笔迹与1983年3月22日书写在红色横格稿纸上有“尹某学”签名字迹的《申请书》中的“尹某学”签名笔迹不相同一。因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于2010年5月4日给该鉴定机构出具一份《关于要求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书面答疑的通知》,要求该鉴定机构明确其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主要载明:“2002年1月15日《遗嘱》遗嘱人尹某学的签名笔迹与1983年3月22日《申请书》右下角的“尹某学”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尹某甲花费鉴定费24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赠给被告尹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黄某某对其母亲樊玉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樊玉梅与尹某学再婚时原告黄某某已成年并未随其共同生活,且未对尹某学尽赡养义务,故与尹某学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不应继承尹某学的遗产。原告尹某甲在被继承人再婚时未成年,且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已与尹某学形成继父女关系,对尹某学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在二被继承人再婚时虽已成年,但对被继承人樊玉梅尽了赡养义务及埋葬义务,与樊玉梅形成继母子女关系,对樊玉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的价款为x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所继承的房产系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且尹某学先于樊玉梅死亡,故该遗产先分出一半(折价款为x元)为樊玉梅个人财产。其余一半由樊玉梅、尹某甲及三被告继承(折价款为每人x元)。樊玉梅死亡后,其遗产(折价款为x元)由原、被告五人继承(折价款为每人x元)。因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在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赠给被告尹某丙,被告尹某丙所占遗产份额较多,故该房产由被告尹某丙居住较为适宜,由其支付上述相应的折价款给二原告。原告尹某甲提交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继承人所签,且代书人仅书写了证明,代书人和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该借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尹某甲称被继承人欠其5000元的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甲花费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尹某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尹某丙所有。二、被告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被告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及鉴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尹某甲负担713元,被告尹某丙负担2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上诉人生母樊玉梅与继父尹某学再婚时,上诉人只有13岁,从那时起上诉人就与被继承人樊玉梅、尹某学共同生活至二人去世。三被上诉人在二被继承人再婚时均已成年,未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未照顾过二被继承人的日常起居,二被继承人的日常起居和花销基本上由上诉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尹某学的遗产应当多分。三被上诉人未照顾过被继承人樊玉梅,也未向其支付过赡养费,与被继承人樊玉梅未形成继母子女关系,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樊玉梅的遗产。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丙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被上诉人尹某丙,被上诉人尹某丙所占遗产份额较多为由,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尹某丙,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尹某丙、尹某乙尚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所以转赠无效。3、本案诉争房屋为房改房,上诉人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按照国家关于房改房的售房政策,单位在确定该诉争房屋的购买面积时,就考虑了上诉人的因素。4、上诉人与丈夫均已下岗,现无固定工作,上诉人丈夫长期患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上诉人儿子正在上学无收入来源,上诉人一家三口名下无任何房产,现暂住在丈夫父亲名下的房屋,三被上诉人都有自己的房产和稳定收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诉争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且在分割该诉争房产时,上诉人应多分。二、被继承人尹某学、樊玉梅在1996年购买该诉争房屋时,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并写有借条按有手印,该借条的代笔人许东亮(现姓名李钦超)、在场证明人巴宾均出庭证实,一审判决未认可该笔债务,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重新分割,并改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答辩称,一、1、三被上诉人的父亲尹某学与上诉人母亲樊玉梅再婚时,上诉人尚未成年,是二被继承人将其抚养成人且安排工作。上诉人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二被继承人身体健康,不需要儿女照顾,并且一直在经济上对上诉人进行补贴,上诉人的孩子是二被继承人带大的;直至2000年,因上诉人孩子不需要照看了,上诉人与二被继承人分开居住。此时被继承人尹某学已卧床不起,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轮流值班伺候,每次轮到三被上诉人时,都是二十四小时守候,而上诉人则是照常上班,以致2005年被继承人尹某学摔倒在地,多处受伤。所以,上诉人要求多分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扶养不仅指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也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三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樊玉梅生前以“妈”相称,逢年过节依照中国的传统恪守孝道,在精神上和生活上悉心呵护,被继承人樊玉梅去世后丧葬费是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负担的,三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樊玉梅老有所养,死有所葬,对被继承人樊玉梅尽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樊玉梅的遗产。3、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丙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被上诉人尹某丙属于权力的处分,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该转赠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据此将诉争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尹某丙,有利于遗产的处分和变现。4、被上诉人尹某丙因无力购房,孩子结婚生子还挤在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房屋内,上诉人孩子还小,情况比被上诉人尹某丙好得多。5、房屋价值28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不论谁占有房屋都应以该数据作为分配依据,不存在谁占有房屋、谁多分的问题。被继承人尹某学生前所写遗嘱虽未被采纳,但是真实的,房屋归被上诉人尹某丙是被继承人尹某学的遗愿。因此,诉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尹某丙。二、上诉人称二被继承人生前因购买诉争房屋向其借款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系他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该债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黄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因被继承人尹某学、樊玉梅再婚时,上诉人尚未成年,与二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照顾赡养义务,其与被继承人尹某学形成了继父女关系,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某丙各自居住状况,诉争房屋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归上诉人尹某甲居住较为适宜。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对被继承人尹某学同样尽了赡养照顾义务,对被继承人尹某学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可以多分”,故上诉人尹某甲要求对被继承人尹某学的遗产“应当多分”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法定继承纠纷第一次一审时,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樊玉梅生前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经常对其看望,并以‘妈’相称,其丧葬费用由尹某甲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分担。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在二被继承人再婚时虽已成年,但对被继承人樊玉梅尽了赡养及埋葬义务,与被继承人樊玉梅形成了继母子女关系,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丙对被继承人樊玉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尹某甲就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了该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现上诉人尹某甲又称三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樊玉梅未形成继母子女关系,不应继承被继承人樊玉梅的遗产,经本院审查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中双方就事实部分的陈述后,认为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三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樊玉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某丙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赠尹某丙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也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禁止,故该转赠行为有效。五、关于5000元债务问题,因上诉人尹某甲提供的借条系他人代笔,非被继承人尹某学、樊玉梅本人签名,所摁手印是否系二被继承人所摁,仅有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遗产中不应扣除5000元。因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上诉人尹某丙承担,故在上诉人尹某甲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尹某甲所有;
三、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某丙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审原告黄某某负担372元,上诉人尹某甲负担713元,被上诉人尹某丙负担2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丙各自负担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