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赵某力),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周XX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内上人民币x元取走。案发后,赵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曹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