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某再审人申某与被申某人赵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某不服,申某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赵某云与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申某与赵某系养母子关系,赵某出生三天即由申某抚养。多年来,申某与赵某一直共同生活。2004年,由于申某的丈夫、赵某的养父赵某德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申某与赵某因医疗费发生矛盾,申某和赵某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赵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该院审理后做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每月支付赵某德赡养费150元,支付申某赡养费150元。后赵某德去世,申某与赵某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26日,申某诉至该院,要求解除申某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赔偿申某因收养期间而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
一审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申某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已经五十多年,并且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申某已经八十多岁,需要子女的体贴照顾。虽然申某与赵某在2004年因赵某德的医疗费发生矛盾,但是经法院判决后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双方仍然共同生活至今。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申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某负担。
申某上诉称,赵某没有履行其作为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并且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恢复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申某与赵某之间的养母和养子关系,并赔偿上诉人x元损失。
赵某答辩称,申某与赵某的收养关系已近55年,赵某尽心尽力赡养老人,愿意承担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双方关系并未恶化,解除收养关系有违常理,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请求法庭维持申某与赵某的收养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中,申某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已经五十多年,并且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现申某已经八十多岁,正是需要子女体贴照顾的时候。虽然申某与赵某曾因赵某德的医疗费发生矛盾,但是经法院判决后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申某上诉称赵某没有履行其作为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并且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但其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赵某一再表示愿意承担对申某的赡养义务。故申某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宜解除。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某负担。
申某再审诉称,赵某没有履行其作为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并且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恢复的可能。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收养关系,并赔偿其收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
赵某答辩称,本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双方关系并未恶化,解除收养关系有违常理,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申某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形成已经五十多年,现申某已经八十多岁,正是需要子女体贴照顾的时候。且赵某一再表示愿意承担对申某的赡养义务,故申某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宜解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