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发包给被告土地11.9亩,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于1998年在店子李某政村X村也承包了土地。土地承包权是国家无偿给付农民的,被告只能有一个承包权,不应该获得双重承包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在1998年9月1日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自己在丁集承包的土地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按平均分配的原则取得,在店子李某分土地行政村已收回,丁集村委会收回承包地不合法,不应收回在丁集承包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某以户主身份与丁集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丁集村委会土地11.9亩,同时,被告李某作为户主与店子李某委会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店子李某包土地10.75亩,审理中李某称在店子李某包的土地被店子李某委会收回,并提交了店子李某委会证明,原告认为李某交回店子李某包地的行为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提交了两份证言,现原告依被告在两个村不能同时享有土地承包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