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西安秦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西安秦婺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西安秦婺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居间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不是同一类有名合同,不能按照建筑工程所在地确定居间合同的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未央辖区,但涉案工程项目汇林华城位于西安市X区X路,属未央辖区。原、被告双方系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