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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琼、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才某某与同村村民李ⅹⅹ因琐事在李ⅹⅹ家发生争吵,引起厮扯,被告人才某某用拳头将李ⅹⅹ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ⅹⅹ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害人李ⅹ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才某某赔偿李ⅹⅹ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已履行清结),李ⅹⅹ对才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证人才ⅹⅹ、程ⅹⅹ、刘ⅹⅹ证言;被害人李ⅹⅹ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才某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李ⅹⅹ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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