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经理。
被告许昌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许昌淀粉厂、许昌县粮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于同年7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许昌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淀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至1998年承建被告许昌淀粉厂部分工程,被告许昌淀粉厂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6.164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许昌淀粉厂及其开办单位许昌县粮食局追要,但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1646万元及利息。
被告许昌淀粉厂未答辩。
被告许昌县粮食局辩称: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承担且履行完毕注册资金不实的清偿责任,在此案件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淀粉厂证明一份,许昌县淀粉厂工程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许昌淀粉厂欠原告36.x万元,2、2008年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证明被告许昌县粮食局系许昌淀粉厂开办单位,2证明许昌县粮食局对许昌淀粉厂的136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未实际注入,应在许昌淀粉厂的136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高院(2004)豫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和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许昌县粮食局在其他案件中因许昌淀粉厂注册资金不实,已经足额承担过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次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单无异议,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应该盖清算小组的公章,但现在证明上却盖的是许昌淀粉厂的公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已生效,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至1998年,原告吕某在被告许昌淀粉厂承建有部分工程,下欠工程款x元,2007年5月16日许昌淀粉厂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2011年6月14日许昌淀粉厂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许昌淀粉厂注册资金为1360万元,开办单位为许昌县粮食局,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淀粉厂无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淀粉厂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昌淀粉厂依法应当给付。被告许昌淀粉厂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许昌淀粉厂注册资金为1360万元,开办单位为许昌县粮食局,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淀粉厂无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开办单位为许昌县粮食局应该在许昌淀粉厂注册资金为136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县粮食局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粮食局以对许昌淀粉厂的清算财产给付原告吕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不足清偿部分,许昌县粮食局在许昌淀粉厂注册资金136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吕某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6725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