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8日,双方到桂林市X区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集资建房一套,位于(略)宿舍X栋X单元X楼,面积x,价值约x元;有电冰箱、洗某、空调、彩电、餐桌、床等家电家俱,价值约x元;有住房公积金x元。无债权债务。
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不久便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中事务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及原告的家庭成员长期施以冷暴力。被告心胸狭窄,生性多疑,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常无中生有挑起事端,对原告破口大骂。恶语伤人,污言秽语不堪入耳。被告多次不让原告进卧室睡觉,时间长达一、二个月。被告有时歇斯底里发作,乱砸家中用品,扰得四邻不安。被告歧视原告的女儿,经常恶语中伤,常扬言将女儿赶出去。被告虐待原告的老人,原告父亲住在原、被告住房的后面,原告的父亲病重数月,被告从未去看望,原告去照顾病重的父亲,遭到被告恶语相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多次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居住的原告所在单位集资房一套,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x元,空调两台、液晶彩电一台,餐桌一套、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住房公积金x.11元,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不嫖、不赌,白天上班,晚上回家,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根本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1995年相识,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各方面都很了解,并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原告的女儿6岁时,被告为其带女儿,为原告承包磷镁瓦厂和小学食堂。原告的女儿生病后被告去医院陪护。原告的女儿读中学6年,吃住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的老人也是尽心尽力照顾好,十几年来都是有病去看望、住院去陪护,脑白金、黄某搭档、百年乐等营养口服液,被告不知买了多少去孝敬原告的老人。现在原告虽与被告分居,但原告几天就回家搞一次卫生,说明原告心里还有被告,还有这个家。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到桂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有一女儿(当时只有6岁),曾得到被告极大的关心和爱护,原告的女儿读中学时,原告将女儿的户口迁入桂林与被告的户口在一起,由被告照顾其女儿,并由被告负担生活所需费用,直到原告的女儿中学毕业。2008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的集资房经过装修后,原、被告即搬入该房屋居住。2011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于6月30日从(略)职工宿舍X栋搬出来,居住在该宿舍X栋其父母家中。2011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目前双方的矛盾产生的情况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要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夫妻交流、沟通及谅解,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不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离婚,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性情粗暴、心胸狭窄,经常无中生有挑起事端、恶语伤人,歧视原告的女儿并怀疑原告对其不忠,亦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又予以否定,本院亦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