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任某、吕XX、楚XX等人在北岗大棚街西段的商户菜摊前执法时,被告人韩某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某用萝卜将楚XX的鼻子砸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楚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某、被害人楚XX的陈述、证人任某、崔某、章某、杨某、吕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楚少轩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