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临武县X乡金鑫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矿矿长。
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国土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当中,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2日以被申请人临武县X乡金鑫煤矿已自动履行了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石辉群
审判员陈国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敏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