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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菱达玻璃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镔、杨某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菱达玻璃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南公司)与被告上海菱达玻璃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镔,被告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南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路X号房屋产权人。原、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中6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届满后,双方多次续租。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0年5月底。但被告自2009年6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2009年12月起停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终止;2、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号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57,647.77元;4、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6,25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5、被告支付物业费(按照每月3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被告菱达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数额没有异议。由于自己经营状况不佳,未按时支付以上费用。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希望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自己将尽快支付上述欠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系原告信南公司。原、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该房屋中部分厂房。租期届满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系争房屋中的600平方米厂房及场地面积7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玻璃装潢加工使用,租期一年,至2010年5月底止,年租金19.5万元,(其中:房屋租金7.5万元,物业管理费2.5万元,场地租金9.5万元),押金12,500元延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拖欠租金等费用,截止2010年5月31日共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57,647.77元。

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催讨欠款,要求收回房屋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催款单、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菱达公司银行存款157,647.7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至2010年5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不同意续签,要求收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自该日自然终止。被告应及时将房屋返还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返还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已付押金12,500元应在交付房屋时,抵扣相关费用后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菱达玻璃装潢有限公司应迁出上海市X路X号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57,647.7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6,25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300元,2010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7.95元,减半收取1,888.98元,财产保全费1,308.2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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