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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申诉人):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申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申诉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被申诉人):陈某戊,又名陈X,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魏某、陈某乙、陈某丙与被申请人陈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王某航,申请再审人魏某及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申请人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陈某乙、陈某丙于2008年5月27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某戊强占其房屋,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戊赔偿房屋损失x元;2、赔偿树木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陈某戊负担。

社旗县人民法院查明:魏某与丈夫陈某胜于1978年建砖木结构瓦房正房三间及偏房意见,1981年陈某胜去世后,魏某及两个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继续在该房内居住。后陈某乙、陈某丙先后出嫁,魏某亦未在家生活。2000年春,魏某经陈某群说合,将房屋及砖以1250元卖给被告陈某戊,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2006年底,陈某戊将四间房扒掉并建楼房两层。魏某、陈某乙、陈某丙认为陈某戊侵权,双方遂起纠纷。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魏某与陈某戊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戊已合法取得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魏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魏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魏某、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前后矛盾,据此认定房屋买卖有效且房屋所有权转移缺乏证据证明。

魏某称,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根本不存在卖房子的事。

陈某戊称,有证人证明卖房子的过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魏某将房子卖给陈某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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